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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合同项下履约顺序的变化与留置权的行使——汉高(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物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1-11-7 0:00:00  来源:  浏览量:3250  字体大小:【 】  分享到新浪微博  转播到腾讯微博    

〖提要〗

当物流合同未约定具体的费用金额,而仅约定了费用结算标准的计算方法时,物流服务的需求方实际应当支付的费用只有在物流服务全部履行后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算期届满时才能确定。据此,可以认定物流服务的经营方负有先履行义务。

在履约存在先后的情况下,需求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经营方享有不安抗辩权。物流服务的经营方在未完全履行合同之前无权要求对方履行付款并留置所运货物。即使经营方具有不安抗辩权充分理由,但在对方提供合适担保的情况下,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其仍然拒不履行,则构成违约。由此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汉高(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2003年底至2004年初,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进口的货物Polyamid Resin(聚酰胺树脂)等材料,被告提供从德国运至中国上海全程的物流服务,负责将货物从指定的境外生产工厂运送到原告在中国的终端用户,包括进出口两端的陆路运输、海上运输、装箱、配送、保管、包装、装卸、报关、报检等全程服务事宜。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以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联系业务和履行合同。关于整个物流各环节的费用,双方一致同意按照“海运费为每立方米或每1,000千克65欧元”;“燃油附加费和旺季附加费为每立方米或每1,000千克30欧元”;“装箱费,拼箱货少于500千克的最低收费150欧元,少于1,000千克的收费250欧元,少于2,000千克的收费350欧元”等计费标准和计算方法处理。涉案提单项下货物已于200311月至20041月之间到达上海港,提单记名收货人为原告,原告提取了其中三票货物,至今仍有五票货物被告未交付与原告,现由被告寄放在上海市闵行区某仓库内。

原告诉称:涉案货物运抵上海后,原告要求提取货物,被告以案外人汉高乐泰(中国)有限公司拖欠费用为由拒绝交付货物,并威胁原告将货物变卖。在原告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拒绝放货。请求判令被告交付涉案提单项下品质完好的货物,如不能,赔偿原告货款损失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拒绝原告交付货物的请求,恰恰相反是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提货,但原告一直没有要求提货。

被告以原告欠付货运代理费为由提起反诉。在反诉中,被告(反诉原告)诉称:涉案五票提单项下货物运抵上海后无人提货,致使货物在目的港产生大量的仓储保管费用,且尚有部分运费和全部的关税原告未支付,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付清运费及相关费用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提货,但原告至今仍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涉案货物的运费及利息损失,关税及关税滞纳金,以及已提走的三票货物的陆路运费和仓储保管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全程物流合同关系,应由被告送货上门,而非原告提货。在被告没有送货前,原告没有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付款的义务。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原、被告双方建立了货运代理(物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承担运输责任的服务提供者,通常可以行使货物留置权。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费用结算方法,只有在被告完成全部物流服务后才能结算出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然后才产生原告支付物流费用的义务。因此,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只能在原告预期违约不支付费用的前提下才享有留置货物的权利。查明的事实证明,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货物交付,不能行使货物留置权。结合双方在涉案纠纷发生前一直长期合作,形成了物流服务惯例,即被告先完成物流服务,原告再结算费用。原告结算费用一直不及时,拖欠被告物流费用多达人民币一百余万元,即使被告享有不安抗辩权,原告愿以担保形式解决放货问题,并不损害被告利益,被告不应拒绝。被告的不当留置直接导致涉案货物过了保质期,推定全损。被告应对不当留置导致货物的贬损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反诉部分,被告不当留置货物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收取货物,且涉案五票货物已推定全损,原告委托被告从事全程物流服务的目的没有实现,故被告无权主张上述货物的物流服务费用。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已经提取的三票货物的仓储保管费和陆路运费,可予以支持。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鉴于一审原告在二审中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就原判第一项予以部分变更,其余各项予以维持。

〖评析〗

本案以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由,其基础法律关系实为物流合同,即包含运输、存储、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项目的一种综合性合同。物流是现代服务业上的一个重要内容,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并无针对物流合同的专章规定。因此,作为一种无名合同,司法实践常以委托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等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相关规定加以处理。本案主要涉及物流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交付环节产生的纠纷,遂以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

一、物流合同项下报酬和费用计算方式的不同约定改变了履约顺序

目前我国物流的经营模式是以物流服务的经营方根据需求方提出的要求,提供产品包装、装卸、仓储、运输、仓储、配送等一项或几项物流服务为主。物流的整个流程主要由需求方决定,以合同的形式承包给专业的第三方物流运营商,即物流合同多数情况下是第三方物流合同。

物流合同是一种双务性质的合同,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一方提供物流服务,另一方给付报酬和费用。由此性质,物流合同的参与方即拥有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物流经营方在需求方不给付报酬和费用的情况下,享有拒绝提供物流服务的权利;相反,物流需求方在经营方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享有拒绝付款的权利。双务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对债务人而言是一种自我保护手段,可以避免自己履行后得不到对方履行的风险,让对方承担及时履行、提供担保等压力。但由于具体条款约定的不同,也会影响到合同双方当事人履约顺序的改变。

物流费用条款是约定物流合同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条款之一。为了节省订立合同的成本,避免分歧,通常情况下物流合同约定“包干费”的形式,在合同成立之初物流费用即已固定。但也有特殊情况,如本案,原告前后委托被告运输共计20余票货物并形成了代理惯例,先由被告接货并垫付费用再向原告结算费用。结算标准和计算方法是:“海运费为每立方米或每1,000千克65欧元”;“燃油附加费和旺季附加费为每立方米或每1,000千克30欧元”;“装箱费,拼箱货少于500千克的最低收费150欧元,少于1,000千克的收费250欧元,少于2,000千克的收费350欧元”等。只有在被告完成全部物流服务后才能结算出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其后方产生支付物流费用的义务。在被告没有完全履约之前,应当支付多少物流费用尚不确定,原告既无付款义务亦无付款可能性。因此,原、被告双方在物流合同项下的履约顺序发生了变化,由一般合同项下的同时履行变为被告先履行,原告后履行。

本案中,被告为原告Polyamid Resin(聚酰胺树脂)等材料货物提供从德国运至中国上海全程的物流服务,物流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负责将货物从指定的境外生产工厂运送到原告在中国的终端用户,即“门到门”的责任区间。主要从事包括进出口两端的陆路运输、海上运输、装箱、配送、保管、包装、装卸、报关、报检等事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显示,涉案五票提单项下货物仍由被告交仓储保管在上海市闵行区某仓库,被告单方要求改变先送货后付费的约定,在原告提供担保时,被告应当尽快履行交货义务,仍未履行的,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未送货而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支付物流费用的请求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付物流费用。

二、负有先履行义务的物流服务经营方无权留置货物

在物流合同中,报酬和费用是物流的经营方提供服务的对价,也是经营方履行义务的目的,因此,经营方履行物流服务义务后享有请求对方支付费用的权利。在需求方不支付运费、保管费及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时,经营方对相应的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留置权的行使是应符合法定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留置权的行使是以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为要件。如果债权尚未到清偿期,债务人尚无清偿债务的必要,还不能判断出债务人到期能否清偿债务,此时的留置权还不能成立。只有在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仍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才可留置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当物流合同双方当事人债务的履行存在着有机的牵连关系,物流服务的经营方负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时,物流服务的需求方支付物流费用的债务未到清偿期,经营方不能行使留置权。本案中,只有被告完成全程物流合同的服务项目,包括进出口两端的陆路运输、海上运输、装箱、配送、保管、包装、装卸、报关、报检后,原告物流费的给付才成为可能、确定。被告在没有完全履行交货义务之前,不能行使货物留置权,被告留置货物的行为显然违约。

负有先履行合同义务的经营方虽然不能行使留置权,但不妨碍其运用不安抗辩权来进行对抗。在双务合同债务异时履行场合,如在合同订立后发现,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先履行方当事人在后履行方提供适当担保或者恢复履行能力之前,可以拒绝后履行方给付请求的权利。在涉案五票提单发生纠纷之前,原、被告双方已多次订立同类的全程物流合同,这些业务过程中原告尚拖欠物流费用累计人民币一百余万元。被告在本案中有理由认为原告履约能力存在问题,有逃避债务或丧失商业信誉等嫌疑,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要件。然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曾委托律师积极与被告就留置货物问题进行联系,愿意提供担保,以便尽快提货。但被告无合理理由拒绝担保,反而要求原告现金支付物流费用,实属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不当,并直接导致涉案货物发生货损。被告应对其不当留置和不当行使不安抗辩权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超过保质期的货物可以有条件地推定全损

推定全损是相对于实际全损而言,指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受损货物残值如果加上施救、整理、修复的费用之和超过其原有的价值时,视为已经全损。实际全损是一种事实上灭失或完全没有功用的状态,推定全损往往表面上并没有实际全损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损失和推定全损两者之间较难区分。部分损失是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处于部分损失的状态,推定全损是部分损失向实际全损发展中的一种状态,其事实上也是部分损失状态,尚未形成实际全损,但在法律上却将其认定为实际全损,发生全损的法律效果。

有保质期规定的货物,超过保质期并不必定导致货物全损。推定全损需要依据货物性质和用途、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以及常理等逻辑推理方式来判断。本案中,涉案货物于200311月底至20041月底先后到港,部分货物的外包装醒目标注最好在200410月前使用的说明,由于被告不当留置的行为导致超过保质期限,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涉案货物的全部价款。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在国内无法鉴定和估损,被告不同意拍卖或变卖处理,客观上使货物在国内市场上失去了价值和使用价值,只能推定全损。二审法院向中国粘胶剂工业协会发出征询函,进一步从涉案货物的自身属性补充说明,涉案货物聚酰胺树脂和双组分聚胺脂主剂属于化学产品,保质期一年,超过保质期的产品没有商业使用价值,应当认定推定全损。(上海海事法院单丹、唐沁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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