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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船承运保证金责任保险项下索赔期间条款的效力问题
 时间:2018-12-28 0:00:00  来源:  浏览量:2045  字体大小:【 】  分享到新浪微博  转播到腾讯微博    

无船承运保证金责任保险项下索赔期间条款的效力问题

张  健

〖提要〗

多数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无船承运保证金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条款中规定了索赔期间,即要求索赔权利人必须在保险期间内起诉被保险人,且在保险期间内取得生效裁判文书。该条款属于采取不合理方式免除保险人主要责任,加重索赔权利人责任、排除索赔权利人主要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为无效。

〖案情〗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

第三人:上海旺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嘉公司”)

平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先后为旺嘉公司签发了两份无船承运保证金责任保险保险单,其中记载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旺嘉公司,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以及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保障项目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累计责任限额为800000元。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过程中,由于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造成委托人的损失,经司法机关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在保险期间内经司法程序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协助执行的,保险人在接到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书面付款通知后按照本保险合同额约定负责赔偿。”

2014年1月25日,江苏泛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托运的货物向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保险险别为一切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539560元,装载运输工具为HONG HAO V.1401,开航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运输路线为自上海至伊朗阿巴斯港。2014年1月26日,旺嘉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相关货物正本提单。2014年2月20日,“HONG HAO”轮由于遭遇恶劣天气和海况,致使泛华公司的载货集装箱落海。2014年8月5日,泛华公司获得保险赔款人民币1399600元,并向太平洋财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在另案中,太平洋财险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就其与旺嘉公司及鸿优海运有限公司(“HONG HAO”轮定期租船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上海海事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1号终审判决,旺嘉公司应向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399485.20元及利息损失。

太平洋财险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上海海事法院立案受理后向平安保险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旺嘉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限额800000元划至法院代管款账户,并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平安财险公司根据协助执行通知,将相应款项划至上海海事法院代管款账户,并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太平洋财险公司未能在保险期间内提出索赔,不符合理赔条件,请求撤销(2016)沪72执436号案中上海海事法院向其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海海事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2017)沪7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平安财险公司的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2年1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交通部提供了承保无船承运保证金责任保险业务所需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在保监会的备案表以及承保承诺书。承保承诺书中,该公司承诺将严格按照交通部《关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操作办法的通知》要求,承办无船承运保证金责任保险,确保所签发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及相关单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对司法机关请求司法协助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索赔案件,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应予赔付,并收到书面赔付通知函件的,在七个工作日内将赔款转至司法机关指定的账户,不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未履行保险条款约定的义务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赔款。

平安财险公司诉称,旺嘉公司在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的涉案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过程中,由于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造成委托人的损失,经司法机关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在保险期间内经司法程序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协助执行的,保险人在接到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书面付款通知后按照约定赔偿。而本案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申请执行以及法院向平安财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的时候,均已经超出了保险期间,故平安财险公司不应进行赔偿。平安财险公司据此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平安财险公司现诉请确认其无须协助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执436号案件的执行,向太平洋财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800000元。

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第一,旺嘉公司并未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退出无船承运人业务经营者资质,故平安财险公司也无权免除其保险赔付义务;第二,无船承运人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是原无船承运人保证金的替代形式,该保险实为平安财险公司为旺嘉公司就800000元提供的担保;第三,涉案保险条款中有关免除平安财险公司义务的条款无效,该条款系由平安财险公司单方制作,且与无船承运保证金制度相悖,侵犯了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合法权利;第四,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只有经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才能要求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向旺嘉公司起诉要求赔偿,然而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起诉经过审理后于2016年6月才出具生效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客观上不可能在保险期间内向平安财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平安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集中于平安财险公司可否依据保险条款第三条,主张上海海事法院未在保险期间内要求其协助执行,并据此拒绝赔付。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系平安财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从涉案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来看,性质属于责任保险。涉案保险条款第三条不但要求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在保险期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还需要在保险期间内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并经司法程序要求保险人协助执行。显然,该约定系保险人自行创设的、与保险行业实践做法和一般认知明显背离的特别条款。

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系由平安财险公司与旺嘉公司订立,但保险人的主要责任在于向旺嘉公司的权利人进行赔付。本案太平洋财险公司为旺嘉公司的债权人,是涉案保险合同的索赔权利人。平安财险公司与旺嘉公司通过磋商订立合同,除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外,还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当涉案合同条款中涉及合同外索赔权利人的权利义务,尤其是限制索赔权利人的权利时,合同订立之时的索赔权利人尚为潜在的不特定对象,不具备磋商条件,此时更应对相关条款的合理性提出更高要求,并要求合同订立人以诚实守信的原则拟定合同条款。本案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期间内向旺嘉公司提出索赔并提起诉讼,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取得一审判决,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由于该案历经一审、二审,生效裁判出具时间已经超出了保险合同期限。显然,法院的审理时间是太平洋财险公司无力掌控的不确定因素,平安财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付对太平洋财险公司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综上,涉案保险条款第三条“……经司法机关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在保险期间内经司法程序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协助执行……”的约定,系采取不合理方式免除平安财险公司主要责任、加重太平洋财险公司责任、排除太平洋财险公司主要权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为无效。平安财险公司援引该条款主张不予赔付缺乏依据。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驳回了平安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平安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一、无船承运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

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近年来,我国无船承运业务发展较为迅猛。根据2014年交通运输部公布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单,登记的无船承运经营企业已达五千余家。由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以自有船舶从事海上货物运输,当其在经营过程中面临违约时,可能导致托运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为此,在我国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如申请向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的,需要向交通部提出书面申请,并需要根据交通部的要求缴存800000元的保证金。如果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根据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文书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可将800000元保证金用于赔偿。

为进一步完善无船承运管理制度,缓解无船承运人资金压力,交通运输部于2010年发布《关于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通知》,决定在现有保证金方式之外,试行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供无船承运人选择。自2010年11月1日起,无船承运人可通过投保无船承运保证金责任保险以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格。2013年9月30日,交通部发布《关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操作办法的通知》,写明以下相关内容:无船承运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与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方式、保证金保函方式,均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申请人可采纳的财务责任证明形式,三者并行存在,供申请人自行选择;当因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根据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当履行赔偿责任的,用以履行赔偿,不得用于其他责任的偿付;涉及财产保全或生效判决和仲裁裁决执行的,由司法机关直接通过保险机构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书面通知交通部。

同时,根据交通运输部的相关规定,承保无船承运保证金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须为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经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机构,且相关保险产品须经交通运输部认可,并报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或备案。

二、无船承运保证金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条款特征

人保财险、平安财险、永诚财险等保险机构从事无船承运保证金责任保险产品经营业务的,均采用同一格式的保险条款,其中保险责任一栏约定:“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过程中,由于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造成委托人的损失,经司法机关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在保险期间内经司法程序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协助执行的,保险人在接到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书面付款通知后按照本保险合同额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具有三项特征:

一是为保险理赔设定了明显不合理的限制条件。该条款除了对被保险人债权人的索赔时间做出限定外,还要求法院和仲裁机构在保险期间内形成生效判决或裁决,并在保险期间内经执行程序要求保险人赔付。以上条件中,除提出索赔的时间可由被保险人债权人通过及时行使权利达成以外,其他条件均属难以通过自身行为掌控和决定的不确定因素。根据诉讼程序,一个生效裁判可能经过一审、二审等程序才最终形成。所需时间取决于案件复杂程度、审理过程的实际情况等多种因素,并非个人可以掌控。也就是说,无论被保险人如何积极行事,也有很大可能无法满足涉案保险条款的限定条件,这种权利限制明显是不合理的。

二是实质上免除保险人的主要责任、加重索赔权利人的责任、排除索赔权利人的主要权利。该条款虽未列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但其在本质上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特别约定。这种背离保险业实践和一般认知的索赔条件限制,其直接结果就是保险人可以据此免除自己的赔付义务。同理,该条款将不合理的限制加之于索赔权利人身上,其直接结果就是排除了部分权利人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赔付的主要权利。

三是与合同目的明显背离,可能导致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责任保险机制形同虚设。交通部要求申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质的企业缴纳保证金,系因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并不以自有船舶完成货物运输,当出现违约时,无船承运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可能不足。缴纳一定金额保证金既有利于保护托运人利益,也是托运人信任和选择无船承运人的基础。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是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保证金的一种替代形式,以保险的形式替代保证金,既释放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现金流,也可起到与保证金类似的效果。海上货物运输常会面临较大风险,无船承运人在履行承运人义务过程中可能面临大额赔偿,且在面临赔偿诉讼时常因无力赔偿而难以为继。此时的责任保险是权利人得以保障自身权利、实现债权的主要途径之一。涉案保险条款对无船承运人债权人索赔条件的限制,实质上弱化甚至虚化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责任保险的上述功能,进而使公众对该产品的存在价值和意义产生疑问。因此,该条款的设置背离了合同目的。

三、无船承运保证金责任保险项下索赔期间的效力问题

大部分责任保险均采取“事故发生制”来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即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的,保险人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也有部分保险合同采取“期内索赔制”的方式,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医疗责任保险示范条款》(A款期内索赔制)第三条写明:“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和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及其保险单载明的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诊疗科目、医务人员执业资格相符的诊疗活动中,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保险期间内,由患方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由上述条款可知,责任保险中的“期内索赔制”指的是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在保险期间内或保险合同约定的追溯期内向被保险人第一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按照约定进行赔偿,而不是要求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在保险期间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无船承运人保证金责任保险约定的索赔权利人必须在保险期间内起诉被保险人,既不属于“事故发生制”,也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索赔发生制”。

根据承保无船承运保证金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的格式保险责任条款,索赔权利人不仅需要在保险期间内起诉被保险人,且必须在保险期间内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并申请执行,由执行法院通知保险公司方可进行赔付。事实上,索赔权利人自身能够控制的仅仅是及时向被保险人主张权利,而最终的生效裁判何时做出,并不在其控制范围。以本案为例,索赔权利人在保险期间内向被保险人提起诉讼,一审裁判作出时也尚在保险期间内,而二审裁判文书出具时已经超出了保险期间。这种情况的发生并不在索赔权利人的控制范围之内,它是由诉讼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索赔权利人仅能决定何时将诉讼提交法庭,而不能决定何时出具一个生效的裁判结果。

由此可见,前述无船承运人保证金责任保险约定的索赔限定条件,已经超出了一般公众对保险产品的理解和认知范围。其为保险理赔设定了明显不合理的限制条件,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的主要责任、加重了索赔权利人的责任、排除了索赔权利人的主要权利,与合同目的明显背离,实质上弱化甚至虚化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责任保险的上述功能,进而使公众对该产品的存在价值和意义产生疑问,可能导致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责任保险机制形同虚设。宣告涉案保险条款无效,既可在个案中维护索赔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司法裁判对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一种引导和纠正,对于无船承运业务管理以及无船承运保证金责任保险产品的健康有序发展均具有积极意义。

(作者系上海海事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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