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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货物检验指标变化即货损事实成立
 时间:2019-6-17 0:00:00  来源:海商法研究中心  浏览量:2028  字体大小:【 】  分享到新浪微博  转播到腾讯微博    

    海上货物运输货损案件之中,尤其是大宗散货,船东往往对货损索赔提出抗辩,其认为,虽然卸货港的货物比装货港品质检验指标有变化,但如货物依然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收货人不会遭受损失。对此,在《中国海事审判(2015-2017)》白皮书之中所记载的“哈池曼海运公司与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之中,船东认为收货人并未遭受货损损害,理由是涉案货物(苯酚)仍然符合国标优等品标准,收货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色度略高对苯酚的品质会造成损坏。但是,最终最高法院驳回了船东这一抗辩。


    一、基本案情

    2008年8月23日,德宝公司的“金色蒂凡尼”轮(M/V GOLDEN TIFFANY)运输申福公司的一批货物(1001.53吨苯酚),从在西班牙维尔瓦港运输到青岛。货物装船后,德宝公司签发了GTHQ-5702号清洁指示提单。2008年10月22日1640时,“金色蒂凡尼”轮靠泊青岛港明洋化工码头,船东与货方对“金色蒂凡尼”轮7P、7S、10P舱的货物进行了联合取样。


    2009年8月12日,申福公司起诉至青岛海事法院称,涉案货物运抵青岛港后,经检验发生货损(苯酚色度发生变化),请求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8347849.57元及其利息损失。


    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抗辩认为:涉案苯酚虽然色度、水分两个指标变化,但是仍然符合《工业用合成苯酚》优级品的要求;涉案苯酚的个别质量指标变化不影响其按照优级品的通常市场价销售;涉案苯酚用于生产酚醛树脂没有影响;通过在生产双酚A工艺的排放回收系统中的苯酚真空蒸馏塔或在苯酚生产装置的苯酚精致单元,可以消除苯酚色度、水分指标的变化。


    二、一审判决

    青岛海事法院判决认为:(一)涉案苯酚色度升高是否构成货损。对比装卸港货物的品质检验情况,可以表明涉案苯酚色度在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并最终由于将三个船舱的苯酚混合卸载装入青岛岸罐T-108,造成全部货物的色度达到12哈森,超出了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色度标准。另外,申福公司提供青岛威邦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新华隆信化工有限公司、淄博科威化工有限公司、常熟东南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可证明苯酚因色度升高不能用于生产数种下游产品。综上,涉案苯酚色度升高已构成货损。


    (二)货物损失数额的确定。在苯酚市场价格急剧下跌的情况下,以货物的修复费用作为货物本身价值的贬损计算货损赔偿额较为合理。根据专家报告可以认定,特定程序的加工处理过程就是涉案苯酚的修复过程,特定程序的加工处理费用就应当是涉案苯酚的修复费用。


    明天科技氯碱事业部供应销售处出具的《关于苯酚产品氧化后回蒸相关费用的说明》较为科学、客观、合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涉案苯酚的修复费用应认定如下:1、回蒸费用:依据《关于苯酚产品氧化后回蒸相关费用的说明》确定为人民币2080元/吨;2、苯酚折损:因《关于苯酚产品氧化后回蒸相关费用的说明》仅确定了折损率为5‰,而未确定具体的数额,参考专家林衍华计算的苯酚损耗费用确定为人民币60元/吨。3、运输费用:依淄博顺福源运输有限公司和南通东圣通化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确定为青岛至包头往返人民币1570元/吨。因此,每吨苯酚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3710元。依本票货物的数量1001.53吨计算,涉案苯酚的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3715676.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德宝公司及哈池曼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本案货损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应当偿付申福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3715676.30元及相应的利息。


    三、二审判决

    申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申福公司以每吨人民币4720元的价格卖给明洋公司,又不以该价格认定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认定事实与申福公司的损失不一致。一审判决以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涉案受损货物的赔偿额是不当的,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苯酚国标并未对色度作出要求,涉案苯酚仍然符合国标优等品标准。一审判决仅根据申福公司提交的商业公司的一纸说明,认定苯酚色度升高构成货损没有充分依据。申福公司没有对涉案货物的销售进行招标,而是称销售给了其占股84.1%的明洋公司,但又未提供付款记录、提货记录等,显然这样的交易行为不能真实证明货物遭受损害。


    山东高院二审认为:(一)关于苯酚色度变化是否构成货损问题。本案中,申福公司与货物卖方已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所购苯酚的熔融色度需低于10哈森,而经运输后,熔融色度发生变化的苯酚必然不能满足申福公司的预期需要,申福公司存在损失。苯酚色度的变化构成货损。


    (二)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以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差额计算。申福公司收货后,曾几次向用户询价,销售价格在人民币4750元/吨至5000元/吨之间,同期全国各地苯酚即时行情为人民币4700元/吨至6200元/吨,申福公司没有以询价的最高价格销售,而是以人民币4720元卖给了关联公司明洋公司。从公平交易角度考虑,申福公司将货物卖给明洋公司的价格不宜作为计算货物受损后价值的参照。考虑到讼争货物品质鉴定后,货物销售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以申福公司最高询价人民币5000元/吨作为认定受损后货物实际价值为宜。因此,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应向申福公司赔偿的损失数额为人民币5589474.59元(货物受损前的价值10569474.59元-卖出价5000元/吨×996吨),及相应利息。


    申福公司提交《关于苯酚产品氧化后回蒸相关费用的说明》系为证明苯酚受损后难以满足申福公司的正常使用,需通过处理方能使用,而非为证明苯酚回蒸需支出的费用。该说明并未对修复苯酚需支出的所有费用及损耗予以考虑,虽系生产、销售化工产品的化工企业出具,但不是对苯酚修复费用的科学、合理、完整的说明,不足以证实苯酚的修复费用。本案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修复涉案苯酚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法院不能依据法律规定的“修复费用”计算申福公司的损失数额。一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错误。


    二审变更青岛海事法院(200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连带赔偿申福公司损失人民币5589474.59元。


    四、再审判决

    哈池曼公司申请再审称:1、苯酚国标并未对色度作出要求,涉案苯酚仍然符合国标优等品标准。本案苯酚色度为12哈森,申福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此色度略高对苯酚的品质会造成损坏。申福公司有关涉案货物销售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二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计算方式错误,认定的损失构成实质为市价下跌损失,依法不属违约赔偿责任范围。即使存在货损,二审判决所认定损失数额已大大高于货物实际损失数额,缺乏合理性和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经再审认为:


    (一)关于涉案苯酚色度升高是否构成货损。对于工业用合成苯酚,虽然国家标准对于苯酚色度没有强制标准,但规定色度在必要时由供需双方约定。本案中,申福公司与住友商事株式会社(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苯酚色度最高不超过10哈森。货物装船时,托运人、承运人对涉案苯酚进行了封样,该封样随船运输,构成收货人对运输苯酚质量检验的依据。现有证据证明,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装载于三个船舱内的涉案货物,两个船舱的货物发生色度变化。在申福公司拒绝收货的情况下,承运人为减少船舶损失,向申福公司出具其原意承担因货物混装造成的损失的声明。因此,尽管其中一个船舱的货物并未发生色度变化,但三个船舱的苯酚混装卸至岸罐后,经检验确定货物的色度值为12哈森,明显超出货物装船前和装船后5哈森的色度值。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苯酚色度在承运人管货期间发生变化,涉案苯酚发生了实际损失。哈池曼公司主张承运人无义务按货物封样交货、涉案苯酚仍然符合国标优等品标准、申福公司未证明色度略高对苯酚的品质会造成损坏等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鉴于本案不涉及修复费用,二审法院未依据法律规定的“修复费用”计算申福公司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2008年9月至11月间,正值国内苯酚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幅度的变化。二审判决以申福公司在国内市场最高询价每吨人民币5000元作为受损后货物实际价值,用货物受损前的价值(申福公司对外付款金额)减去申福公司卖出的996吨苯酚的金额(每吨以人民币5000元计算),进而确定货物损失为人民币5589474.59元,以此价格计算出的涉案苯酚的损失范围既包括因色度值发生变化造成的贬值损失,也包括因市场价格下跌造成的行市损失。涉案苯酚的市价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范畴,承运人对此并无赔偿责任。


    本案因苯酚色度值变化导致的货物贬损率的计算应当以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减去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再除以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


    2008年11月24日,苯酚华东地区即时行情为人民币5800元至5900元,平均价为人民币5850元。双方当事人同意以该日价格确定申福公司实际出售苯酚之日的完好价值。二审判决认为申福公司与明洋公司是关联公司,它们之间的买卖价格不能作为损失计算依据,但与当时完好苯酚的平均价比较,每吨人民币4720元的价格并无明显不当。依此计算出货物的贬损率为(5850-4720)/5850=19.32%。申福公司就涉案货物对外付款为人民币10569474.59元,支付保险费人民币11560.85元,申福公司的货物损失应当为(10569474.59+11560.85)×19.32%=2044256.05元(人民币)。申福公司因货损向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4250元,向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4000元,向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3331.25元,共计11581.25元,应当由哈池曼公司和德宝公司赔偿。以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055837.30元。


     五、小结

    综上,从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可以看出,货物品质(涉案苯酚色度)在承运人管货期间发生变化,货物即发生了实际损失。至于货物是否仍然符合国标优等品标准,不影响对货损事实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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