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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提单列明托运人的索赔权
 时间:2021-2-26 0:00:00  来源:  浏览量:1316  字体大小:【 】  分享到新浪微博  转播到腾讯微博    

——深圳市璟翰实业有限公司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A-SONIC MARINE (H.K.) LIMITE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高  明


【问题提示】

  对于不是海运提单中列明托运人的国际贸易关系中的卖方,如何行使提单项下的权利?

【要点提示】

  国际贸易中,卖方为了组织货源与供货方协商,由供货方将所需货物安排运输并交付承运人,承运人向供货方签发了提单。后因承运人无单放货,供货方本身并未因此遭受货款损失,但如果卖方可确定为提单持有人并因此遭受了损失,仍有权向承运人请求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06)大海商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2009年12月22日)

【案情】

  原告:深圳市璟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2018号深华商业大厦2513-2515楼。

  法定代表人:曾伟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女,汉族,1972年7月29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市政大院28-104室。

  委托代理人:李绍保,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深圳分会法律事务部职员。

  被告: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原利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6号丽苑大厦13层B座。

  法定代表人:赵希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SONIC MARINE (H.K.) LIMITED(原威瑞海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鸿图道51号保华企业中心15楼1515室。

  法定代表人:Janet L C Tan,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期间,原告深圳市璟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美国买方PRIMARK公司共订立21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买方供应铁制花园用品、木质装饰品等货物,付款方式为T/T 30天。为此,原告又分别与供货方常州市庭园装饰用品有限公司(4份合同)、江西省靖安县华利实业有限公司(2份合同),新世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3份合同),深圳市松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1份合同)和浙江惠灵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4份合同)等五家公司(以下简称供货方)订立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均为T/T,并约定由供货方负责办理货物的出运和报关手续。

    威瑞海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瑞公司)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许可的无船承运人。2004年8月17日起,威瑞公司与利通货运订立代理合同,授权利通货运在中国大陆以其代理人的身份签发该公司的提单。为涉案货物,利通货运在2005年12月至2006年4月期间,接受本案供货方和原告的委托,并作为威瑞公司的授权签单人,在提单“代表承运人签章”栏内签发了威瑞公司的14份记名提单,提单中记名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PRIMARK公司。涉案货物分别由供货方和原告实际交付给威瑞公司,供货方和原告分别为其所托运的货物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提单签发日期、托运人及报关金额、发票金额如下:

  1、SHA08790D号提单于2005年12月22日、SHA09460D号提单于2006年3月4日、SHA10107C号提单于2006年4月10日签发。提单托运人均是常州市庭园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报关总金额为16 987.56美元,发票金额为19 548美元。

  2、SHA09738号提单于2006年3月21日、SHA09197B号提单于2006年1月31日签发。提单托运人均是新世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报关金额为5 910美元,发票金额为6 784美元。

  3、SHA09363号提单于2006年3月4日、SHA09736号提单于2006年3月21日签发。提单托运人均是江西省靖安县华利实业有限公司,报关金额为9 430美元,发票金额为10 660美元。

  4、SHA09794号提单于2006年3月21日、SHA10107A号提单于2006年4月16日、XSE05141B号提单于2006年4月10日签发。提单托运人均是原告,报关金额为4 045美元,发票金额为11 191.97美元。

  5、SHA09197D号提单于2006年1月31日签发,提单托运人是深圳市松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报关金额是1 001.52美元,发票金额为1 278美元。

  6、SHA09460A号提单于2006年3月4日、SHA09740号提单于2006年3月21日、SHA10107B号提单于2006年4月16日签发、提单托运人均是浙江惠灵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报关金额是6 727.8美元,发票金额为12 952.8美元。

14份提单的起运港分别为上海和厦门,目的港分别为美国长滩、洛山矶。货物到港后,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根据原告与供货方的约定,原告将货款支付后,取得供货方持有的正本提单。根据原告与美国买方PRIMARK公司的约定,原告向美国买方提供提单复印件或传真件后,由美国买方付款,原告将正本提单寄送给买方。原告现仍持有本案14份全套正本提单,美国买方PRIMARK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2006年7月3日,常州市庭园装饰用品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称,其三份提单项下的货款已由原告支付;现将其拥有的提单项下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收取货款的权利及诉讼权利等)转让给原告。2006年7月20日,江西省靖安县华利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其两份提单项下的货款原告已付清;提单项下的货款由原告代为追偿。2006年7月28日新世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称,其两份提单项下的货款已由原告支付;现将其拥有的提单项下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收取货款的权利及诉讼权利等)转让给原告。2006年7月24日,深圳市松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称,其提单项下的货款已由原告支付;现将其拥有的提单项下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收取货款的权利及诉讼权利等)转让给原告。2006年7月21日,浙江惠灵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称,其三份提单项下的货款已由原告支付;现将其拥有的提单项下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收取货款的权利及诉讼权利等)转让给原告。

  原告于2006年10月23日在本院起诉被告利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2006年12月27,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威瑞公司为共同被告。

  2007年6月5日,被告利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经工商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物流)。2008年2月12日,被告威瑞公司更名为本案被告A-SONIC MARINE (H.K.) LIMITED(以下简称A公司)。

  原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无论何种提单,承运人都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被告利通物流和A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其无单放货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将相关货款支付给了供货方,并受让了供货方提单项下的债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款损失57 122.77美元,以及该款项自200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1、本案共有14份提单,应分别形成14个诉讼,本案实际上是诉的合并,原告只是其中3份提单的托运人,其对另外11份提单没有权利提出主张;2、涉案提单均为记名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9条的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因此原告以提单债权受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对于原告不是托运人的11份提单,原告主张按照债权转让的方式行使受让人的权利,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在原告起诉或追加被告前均未履行通知义务;4、江西省靖安县华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证明仅是表达了“货款”由原告代为追偿,不能得出把向承运人的索赔权转给原告的结论;5、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所表征的是物权而非债权,债权转让证明转让的是收取货款的权利,而支付货款并非承运人的义务,故原告仅有权向货物买方主张债权,原告起诉两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被告有无单放货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7、原告没有提供全部的报关单原件,其货物价值应以报关单确定;8、根据我国外汇管理制度,每票出口货物收回货款后应办理收汇核销,如果已经办理了收汇核销,则证明相关货款已收回,除非有相反证据应推定没有发生货款损失;9、利通货运是威瑞公司在装货港的签单代理人,威瑞公司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无船承运人,现两公司的名称已变更;10、原告最早只起诉了利通货运,后原告追加威瑞公司为被告已超过了《海商法》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其增加的利息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审判】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同意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涉案14份记名提单、利通货运与威瑞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可以证明涉案提单的托运人(即五家供货方与原告)分别与威瑞公司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单本身即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关于利通货运是承运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的企业名称均发生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变更后,原企业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两被告主体适格。

  根据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1、是否有无单放货的事实;2、被告A公司的赔偿责任;3、本案货款损失金额的确定;4、本案的诉讼时效。

  1、关于无单放货的事实

  被告认为,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A公司有无单放货的行为,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无单放货事实不应予以认定。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其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被告均有义务对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现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被告虽主张没有无单放货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货物仍处于承运人掌管期间。依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A公司无单放货的事实予以确认。

  2、关于A公司的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根据供货方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和正本提单,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A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对托运人为供货方的11份提单没有索赔权。因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即使原告有债权转让证明,但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江西省靖安县华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不是债权转让,仅是代为追偿,不能得出有债权转让的结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其所表征的应是物权而非债权,但债权转让证明均采用“收取货款的权利”这一相同的措辞,既然是收取货款则不是承运人的义务而是买方的债务,不能向承运人主张。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正本提单持有人承担无单放货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共涉14份记名提单,从提单形式上看,原告是其中3份提单的列明托运人,也是正本提单持有人,原告有权向承运人就该3份提单项下因无单放货造成的货款损失提出索赔,被告A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另外11份记名提单项下货款损失的索赔权,应确定原告在涉案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即原告是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还是行使正本提单持有人权利的人,据此确定被告A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为提单本身,兼具债权凭证和提货凭证的功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供货方作为提单列明的托运人有权将提单所代表的运输合同项下的债权进行转让。两被告关于本案记名提单属物权凭证,不代表债权不得转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供货方收取货款的权利并不受提单关系项下提单所表征的权利义务的影响,而只受内贸合同的约束,说明供货方收取货款与否与被告A公司是否凭单放货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供货方已通过与原告的内贸合同收回了货款,其所称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损失未发生,其债权转让和委托追偿的实体权利已经受偿,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关。对原告以受让提单债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事实上,该11份提单项下的货款损失完全是因A公司未凭单交付货物导致原告自身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是外贸合同的卖方,其负有将约定的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的义务。原告是通过与供货方的约定,委托供货方安排货物出运并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而且,供货方办理货物出运等事宜也是代原告履行了出运货物的义务。依照《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虽未以列明托运人的身份体现在该11份提单当中,但依据其与供货方的委托关系,原告属于与A公司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原告与A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通过向供货方付款取得该11份正本提单的行为符合内贸合同的约定,不违反记名提单禁止背书转让的法律规定。原告取得该11份正本提单的行为亦可以证明是原告介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行为,原告应是该11份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之一。被告A公司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其行为违反了凭单交付的义务,A公司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货款损失金额的认定

  根据《海商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托运人应当履行向海关等主管机关如实申报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向承运人保证其托运货物在品名、标志、件数、重量或体积的正确性。本案应以报关单申报的货物价款确定货款损失的数额,涉案14份提单报关金额共计44 101.88美元。

  4、关于诉讼时效

  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涉案货物于2005年12月至2006年4月期间启运,以合理到达目的港并应当交付货物的期限为20天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06年10月23日向利通物流提起诉讼,后于2006年12月27日提出追加威瑞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均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内。

  综上,依据原告与被告A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被告A公司应当承担因其无单放货而给原告造成的货款损失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利通物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七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A-SONIC MARINE (H.K.) LIMITE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璟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损失44 101.88美元,以及该款项自200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璟翰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无单放货行为与提单持有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提出的损失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我国《合同法》、《海商法》及最高院关于《无单放货解释》的相关规定,均要求应就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受让了提单列明托运人(供货方)货款损失的债权,但从案件事实来看,供货方并没有因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遭受货款损失,也没有因此丧失对货物的控制。因为供货方仅需履行安排货物出运和交付承运人的义务就可依约向内贸合同的买方(原告)索要货款,并将提单流转到原告手中。此时供货方货款已收回,货物控制权人是原告,供货方已不再也无需控制货物。因此,虽然有名义上的债权转让和委托追偿,但供货方因无单放货并没有产生对承运人的债权,原告以受让债权为由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也就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影响其请求权的实现;原告的请求权不是源于债权转让或委托追偿,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原告在涉案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并审查其损失是否由无单放货行为造成来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作为非提单列明的托运人的索赔权

  1、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含义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运合同,或将货物交给与海运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根据该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不仅包括提单列明的托运人,还包括列明托运人的委托方。本案原告依据其与供货方订购合同的约定,实际委托供货方安排出口货物运输并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属于《海商法》规定的托运人。

  2、非提单列明托运人行使索赔权的条件

根据承运人应对其无单放货行为给正本提单持有人造成损失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对于本案所涉的这种情况,权利人应当证明其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同时还应证明其已经合法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取得对货物的控制权,并因承运人的行为造成了本人的经济损失。如果原告仅证明其系托运人,但却未合法取得正本提单,则不能保障其请求权的实现。因为,合法持有提单是一种对物的占有形态,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言,只有合法持有提单方可介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依据提单享有对承运人的权利。本案原告已经证明了其行使索赔权的三个基本条件,法院据此确定了被告的赔偿责任。                 (作者系大连海事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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