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6年2月18日,宁波市安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普公司)与嘉兴新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捷公司)签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委托协议》框架协议,约定由安普公司为新捷公司从事办理货运代理业务。其后,新捷公司出面参与桐昆公司相关标段的招投标,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中标埃及-SOKHNA航线,于2016年8月19日中标埃及航线,于2016年9月21日中标巴基斯坦航线,于2016年11月8日中标埃及航线。在履行上述四个标段的过程中,安普公司主要赚取海运费利润,新捷公司主要赚取拖车费利润,并从安普公司的报价中向桐昆公司赚取订舱费用及海运费的部分差价利润,且上述货物均从乍浦港出运。其后,新捷公司又参与了桐昆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月28日标段的招投标,并于2016年12月16日将桐昆公司招标文书的电子版通过微信发送给安普公司。其后,因中标确定的船公司未向安普公司提供舱位,安普公司、新捷公司分别与该船公司及其他船公司沟通无效后,桐昆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新捷公司发送邮件,通知其该标段无效。2017年1月7日,新捷公司与桐昆公司签署《赔偿协议》,桐昆公司于同年2月13日向新捷公司出具款项内容为“违约赔偿金”、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收款收据。随后,新捷公司又参与了桐昆公司2017年3月1日至4月30日标段的投标,在参加投标前,新捷公司将桐昆公司的招标书发送给安普公司,招标书中附有“海运费报价单”。安普公司填写该海运费报价单发送给新捷公司,并通过微信沟通指导新捷公司进行该标段的投标报价。2017年2月27日,新捷公司中标桐昆公司埃及航线,双方签订《海运出口代理协议》。在履行该标段时,遇到航运市场变动致海运费上涨,在履行该标段四月份的部分时,新捷公司仅通过安普公司从乍浦港出运了桐昆公司的89个高箱货物,同时,新捷公司通过安普公司为其他案外人出运11个集装箱货物,上述共计100个集装箱货物产生海运费等相关费用210928美元,安普公司垫付了上述费用,并且产生其他人民币代理费用166571元。双方因为上述桐昆公司89个高箱货物的海运费标准及损失承担问题产生纠纷。为了继续履行桐昆公司的中标标段,新捷公司通过其他货代公司外发50个高箱货物,共产生人民币费用235621元和海运费125870美元。安普公司认为新捷公司未按约支付海运费及代理费,扣押了新捷公司委托其代理出运的两票货物提单。2017年5月18日,新捷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安普公司交付上述两票提单,后达成调解协议,新捷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人民币190万元担保金,安普公司向其交付了争议提单。后双方协商不成,安普公司与新捷公司均认为对方在履行桐昆公司2017年两个标段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致各自产生损失。安普公司诉请判令新捷公司支付海运费等合计人民币1619864.9元,新捷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安普公司赔偿保证金损失人民币30万元以及在2017年3-4月乍浦港到埃及苏科纳港标段外发50个集装箱高箱的海运费损失83370美元及国内标段人民币损失108915元。
【裁判要旨】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安普公司与新捷公司在履行桐昆公司相应标段中的法律关系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安普公司与新捷公司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委托协议》系框架性协议,在涉及向桐昆公司招投标、中标桐昆公司标段的履行等环节或业务时,双方的操作模式已经超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委托协议》的范围,而且新捷公司中标的第一标段为2016年7月21日至8月20日,迟于该委托协议签订5个月,所以委托协议的签订并不专门针对桐昆公司的业务。在履行桐昆公司标段的业务时,双方行为与上述委托协议不一致之处,应视为对该协议的变更与修改。从报价和舱位数量的保证方面分析,在双方履行桐昆公司2017年的两个标段时,新捷公司对桐昆公司的投标报价均以安普公司对其的报价为依据;在投标桐昆公司3-4月标段时,安普公司在招标书中所附的海运报价单中记载“舱位保证350HQ;三月份保证每周50个;四月份每周40个”的内容,该舱位数量保证与新捷公司最终中标的箱量300个高箱并不冲突;新捷公司在2017年1-2月份标段时被桐昆公司没收30万元保证金,系因其与安普公司未能提供约定的舱位,在新捷公司与安普公司微信与短信沟通也能看出这一点。可见,安普公司向新捷公司作出的报价与舱位数量的保证,既是对新捷公司的承诺,也是双方共同履行桐昆公司相应标段的承诺。综上,可认定新捷公司与安普公司合作进行桐昆公司的涉案标段这一事实,安普公司在涉案标段的履行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并赚取大多数利润。因航运市场海运费价格上涨致使两公司按中标价格履行2017年3-4月标段产生的损失应由安普公司与新捷公司共同负担,且由安普公司承担60%的损失、新捷公司承担40%的损失更为妥当。
关于新捷公司在履行桐昆公司2017年1-2月标段时因被扣除30万元保证金所产生损失,在双方履行2017年1-2月标段之前,已经成功合作了桐昆公司的4个标段,故对于桐昆公司招标文书的格式范本应该知悉并对不能履行相应标段的后果有所预期。新捷公司为了正常履行该标段也做出过努力,该标段最终未能履行,与安普公司对新捷公司的投标行为未进行有效监督有关,与新捷公司擅自低于安普公司的报价进行投标也有关系,但新捷公司应当负主要责任,故对被桐昆公司罚没的30万元保证金,应由新捷公司承担60%的份额,即18万元;由安普公司承担40%的份额,即12万元。
关于新捷公司在履行桐昆公司2017年3-4月标段时从上海港外发的50个集装箱所产生费用的责任分担以及陆运费的合理性,作为桐昆标段的共同参与方,对于履行该标段中产生的争议,安普公司同样负有减损义务。根据已认定的比例,应由安普公司负担该损失的60%,由新捷公司负担该损失的4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等规定,判决:一、新捷公司支付安普公司海运费等费用共计140968美元,人民币费用163721元,两项合计人民币为1134990.52元;二、安普公司赔偿新捷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185349元、美元50022元,两项折合人民币共计530000.58元;三、以上一、二项折抵后,新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普公司人民币604989.94元;四、驳回安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新捷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安普公司与新捷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目前的货代行业实践中,大型出口企业针对大宗集装箱业务,往往采取招投标的形式,由中标的货代企业在特定航线以较低的价格来履行货代业务,以达到节约成本、提高利润的目的;而参与中标的企业,往往是能够拿到较低运价和稳定舱位的货代企业,以获得大量的业务和较为稳定的利润。虽然这种合作形式优势明显,但基于航运市场的瞬息万变和招投标业务需提前启动的特性,若在履行中标业务时运价大幅变动,则中标企业将面临较大风险。本案即系原被告合作进行中标标段时,遇运价大幅上涨发生争议的典型案件。双方争议主要涉及超出货运代理协议框架性协议的业务如何定性以及因合作履行业务产生损失的责任认定问题,重点为前者。
本案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以被告名义向案外人进行投标,其后双方合作履行中标海运代理业务而产生争议。关于桐昆公司的业务系安普公司与新捷公司共同合作关系还是新捷公司单独与桐昆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问题,需要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认定:根据桐昆公司相应标段的履行情况,虽然所有标段系由新捷公司出面进行招投标,但安普公司参与了新捷公司从投标到履行相应标段的全过程,且安普公司对每一标段的订舱价格与舱位数量亦向新捷公司作出保证,故双方应为合作履行桐昆公司标段以赚取各自陆运段和海运段相应利润的关系。上述合作关系虽然明显超出了双方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委托协议》框架协议范围,但基于双方合作的桐昆公司项目亦属海上货运代理业务的范围,安普公司与新捷公司就已经履行的且双方无争议的桐昆公司标段部分进行了分工并赚取了相应利润,双方合作投标的行为亦晚于框架协议的签订时间,故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在履行桐昆公司标段的业务时,有与框架协议不一致之处,应视为对合同的变更和修改。
在确定原被告系共同合作完成桐昆公司相应标段后,双方在各自赚取陆运段利润和海运段利润的同时,亦应对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至于责任如何分担问题,应视双方在桐昆公司项目中所起的作用进行认定。因安普公司在涉案标段的履行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并赚取大多数利润,故对于因航运市场价格上涨致使双方按照中标价格(中标价格远低于上涨后的价格)履行相应标段造成的损失,应由安普公司承担损失的60%,由新捷公司承担损失的40%。 (摘自《宁波海事法院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