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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厦门海事法院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时间:2022-8-11 0:00:00  来源:  浏览量:1560  字体大小:【 】  分享到新浪微博  转播到腾讯微博    

一、原告福建华东船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加坡海洋油船公司、新加坡西河控股有限公司、新加坡新波海运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福建华东船厂有限公司以新加坡海洋油船公司、新加坡西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河公司)、新加坡新波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波公司)为被告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船舶修理合同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新加坡高等法院法官加南拉美斯(Kannan Ramesh)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HC/ORC 6341/2020号命令西河公司进入司法管理阶段,并指定Paresh Tribhovan Jotangia等人作为西河公司司法管理人,之后该法官又作出HC/ORC 2696/2021号命令,将HC/ORC 6341/2020号命令中关于西河公司置于司法管理之下的有效期延长至2021年9月10日,其余规定条款继续适用。该案经当事人协商达成庭外和解,在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前,被告西河公司向法院申请确认Paresh Tribhovan Jotangia作为其司法管理人的身份与地位。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西河公司申请认定Paresh Tribhovan Jotangia为西河公司司法管理人的身份和地位,实质是申请承认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的HC/ORC 6341/2020 号命令和HC/ORC 2696/2021 号命令,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查。依照上述规定,因我国与新加坡在跨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跨国破产程序的承认方面,存在相互承认及执行的司法实践,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及破产案件裁定予以承认和执行。本案中承认案涉两命令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也无损害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之虞,亦无证据证明会损害我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厦门海事法院对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HC/ORC 6341/2020 号命令和HC/ORC 2696/2021 号命令委托Paresh Tribhovan Jotangia作为西河公司司法管理人的身份和地位予以承认。此后,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国首例依据企业破产法裁定承认外国破产程序案,也是我国在“一带一路”沿线推动法律互惠司法实践的生动体现。在涉外国航企纠纷中,由于航企主要资产船舶具可移动性,当航企出现破产时,而其船舶又因位于我国国内引发纠纷,容易产生破产主体与资产分离的状态,因而需在海事诉讼中就相关域外破产程序进行确认,本案即为典型例证。厦门海事法院从互惠原则出发,尊重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就中国与新加坡两国或相关地区是否单就破产程序存在专项互惠进行审查,并最终以事实互惠的方式裁定确认案涉司法管理人身份和地位。本案中,厦门海事法院首次将《破产法》第五条第二款互惠原则作为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法律依据,对该条款的适用及发展进行了积极探索,填补了司法实践空白,为我国未来跨域破产程序的承认和执行提供了有益借鉴。本案彰显了中国海事司法的开放和包容,对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促进国际司法协助和司法交流合作、提升中国海事司法国际影响力、推进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具有积极意义。本案被载入福建高院2021年工作报告。

二、原告马士基有限公司与被告百鲜食品(福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15日,马士基有限公司(下称马士基公司)作为承运人自阿根廷运输装载于集装箱的冻鱿鱼至中国福建马尾港,收货人为百鲜公司。因自2020年下半年起,境外进口至福州马尾港的冷链货物实行新冠病毒检疫措施,案涉货物于2020年11月6日运抵中转港厦门时先行卸下,直至2020年12月21日才运抵目的港马尾。双方就中转期间额外产生的集装箱滞留费用的负担发生纠纷,马士基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要求百鲜公司承担全部费用。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运输合同确因目的港疫情防控因素而无法正常履行,马士基公司将货物安全存放在目的港的邻近港口厦门港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第13条的规定,其本可以主张已履行完毕货物运输合同项下义务,且无需因此承担违约责任,但其仍坚持等到目的港具备卸货条件时,继续完成支线转运任务。马士基公司因疫情防控承受了额外成本负担,百鲜公司作为收货人,从马士基公司提供的海运服务中实际受益。综合考虑疫情防控措施对集装箱货物中转滞留的影响以及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的受益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百鲜公司补偿马士基公司集装箱中转港滞留费用的50%。一审判决百鲜公司向马士基公司支付补偿款,驳回马士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根据公平原则,合理认定中转港集装箱滞留费用数额,并判定双方对因疫情防控在中转港额外增加的履约成本和费用予以分摊。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取得良好社会效果。本案对航运企业克服疫情影响,坚持等待目的港具备卸货条件后完成运输合同全部义务的行为给予了正面评价和司法支持,在目前航运经济遭受疫情巨大影响的背景下,对鼓励航运企业恪尽职守、促进航运复苏具有积极作用。判决合理确定相关费用数额,平衡船货双方利益,依法保护进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促进疫情影响下国际贸易顺畅有序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三、原告厦门海警局与被告芜湖海顺航运有限公司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8日至6月29日期间,被告芜湖海顺航运有限公司承租的“锦华118”船在进行尾水排海管工程清淤时,违反《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划定的倾废区域范围,将废弃物倾倒在厦门刘五店外侧附近海域,倾倒方量达64700方。该海域为厦门中华白海豚文昌鱼自然保护区,为海洋生态指标性物种、被称为“水上大熊猫”的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中华白海豚和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文昌鱼、黄嘴白鹭、岩鹭等12种珍稀物种的栖息地,被告的违规倾倒行为造成该海域较严重的生态损害。2021年8月24日,厦门海警局依法对海顺公司处以警告和顶格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在委托专家对海洋生态损害进行调查评估后,厦门海警局对海顺公司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要求海顺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261060元、专家评估费2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1301060元。

【裁判结果】

案件受理后,厦门海事法院组成七人制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海顺公司接受厦门海警局的上述赔偿请求,同意全额支付生态损害赔款,用于国家自然保护区修复和保护。法院对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案件调解后,被告立即将1281060元生态损害赔款支付给厦门中华白海豚文昌鱼自然保护区事务中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海警法施行后,首例由海警机构提起的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案涉违法行为虽已先受行政处罚(顶格罚款),但不足以填补生态环境遭受的实际损害,涉及环境行政处罚与民事公益诉讼对接的新类型问题,且因违法倾废海域位于厦门珍稀海洋物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社会关注度高。厦门海事法院对该案的依法受理,在全国海事法院中首次从司法层面确认海警机构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主体及职责,体现海洋司法与执法在海洋现代化治理中的良性互动;审理中,法院贯彻损害担责、全面赔偿的原则,明确违法行为人应对行政处罚不足以填补破坏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有效地解决海洋生态行政处罚力度不足、违法成本低的问题,强化对破坏海洋生态行为的惩戒和震慑。同时,本案积极探索建立海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专项基金制度,以调解确认的形式将当事人支付的赔偿金设立为厦门珍稀海洋物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专项基金,保障了生态修复资金专款专用,将海事司法保障的范围从确认污染损害赔偿延伸到海洋生态环境的实际修复环节,有力保护了海上自然保护区的生物多样性。本案在法律适用、司法实践和社会影响方面具有创新指导和例证意义,为央视新闻、人民网等多家权威新闻媒体报道,彰显了海事司法完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体系、参与海洋现代化治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重要作用。

四、原告福建省渔业互保协会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宏东渔业股份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福远渔6028”船(以下简称6028船)、“福远渔9508”船(以下简称9508船)均为宏东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东公司)所属远洋渔船。福建省渔业互保协会(以下简称渔保协会)承保了6028船的远洋综合险,保险金额153.6万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银保公司)承保了9508船综合险,保险金额1590万元。2019年4月3日凌晨,6028船在毛里塔尼亚渔区锚泊时,被正在航行的9508船撞沉。宏东公司委托当地海事调查机构进行调查并将相关材料发送银保公司,银保公司未提出异议及另行委托调查核损等。渔保协会参照宏东公司为申请贷款委托的评估机构对6028船估算的价值向宏东公司支付互助理赔款1296691.20元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向9508船保险人银保公司提出索赔,遭拒后向法院提起诉讼。银保公司以渔保协会不具有代位求偿权、碰撞两船同属宏东公司、其未收到理赔材料等为由进行抗辩。宏东公司认可渔保协会的索赔权。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渔保协会是《农业保险条例》所指的农业互助保险机构,其向会员签发的互助凭证就是该条例所指的农业保险合同。条例对农业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权未作规定,应参照适用保险法有关规定。银保公司承保的远洋渔船综合险未排除对姊妹船的碰撞责任,故其仍应对9508船撞沉6208船给宏东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事故发生前两船态势、船员资质和值守状况以及两船吨位、长度、功率等方面的较大差异,酌情判定6028船、9508船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比例。据此判令银保公司赔偿渔保协会支付的6028船赔款927360元及相应利息,驳回渔保协会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银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海事审判实践中较为罕见的同一船东旗下姊妹船碰撞所引发的两船不同保险人之间的索赔纠纷,涉及渔保协会作为农业互助保险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姊妹船碰撞的保险责任承担、保险条款的解释等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具有新颖性和独特性。本案梳理了《农业保险条例》和保险法的补充适用关系,准确界定渔保协会与会员之间的互保凭证的法律性质和渔保协会的法律地位。同时,在对保险人查明事故原因的义务和责任的认定上,赋予保险人相对被保险人更高的义务。本案的审理,有利于引导国内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积极履行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等义务,从而提高保险事故的处理进程,真正实现保险分散风险的社会功能。本案判决生效后,银保公司迅速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同时修改了其保险单上的格式条款,侧面证明了本案判决在规范保险市场方面的价值和导向作用,对规范及促进我国航运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五、原告摩文等11人与被告华龙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底,停泊于福州罗源港的多哥籍外轮“HUA JIAN 1”10名缅甸船员及1名印尼船员,通过中国律师联系厦门海事法院,称该轮因船东香港法人华龙船务公司弃船,11名船员已在海上漂泊数月,面临补给不足断粮断电之险境,迫切希望厦门海事法院能尽快介入,帮助其追讨欠薪,早日下船归国。厦门海事法院向海事局了解该轮基本情况后,一方面迅速展开与外事办等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作,对船员进行人道主义救助;一方面努力联系船东积极应诉,提前组织船东办理公证认证及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手续,并充分运用智慧法院手段,在远程视频对船员进行身份认证后予以立案。

【裁判结果】

在福州外事办、罗源县政府、福州海事局等主管部门及厦门海事法院的通力协作下,“HUA JIAN 1”轮于2020年12月启动国际人道主义救助程序,外籍船员得以离船上岸进行隔离。法院在前往海事局调取相应材料后,通过福建微法院进行了线上调解,该起外籍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在立案后两周内成功调解结案,11名外籍船员在欠薪得到确认后安心回国。

【典型意义】

该批系列案是境外船东弃船引发的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船舶状况的复杂性、船员滞留船舶过久的紧急性及海域安全、疫情防控的严峻性,都给厦门海事法院法官带来较大的挑战。审判人员从国际人道主义出发,秉承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开放理念,不拘泥于个案审判,而是延伸司法服务,主动积极作为。一方面快速联系相关主管部门启动对船员的救助,助力船员尽早离岸回国,一方面积极联系船东应诉,做好事实调查、组织双方收集证据等工作,并充分运用智慧法院手段,通过远程视频认证、福建微法院等线上方式,确保外籍船员工资尽快得到确认,既切实帮助船员脱离漂泊困境、早日安心回家,也有效化解了外籍船员长期滞留给当地海域及社会治理、疫情防控带来的安全隐患,法院与相关主管行政部门的协作也体现了合力保障平安海域的现代化治理模式。案件审理中审判人员展现出的国际化视野、专业高效与善意司法,向国际社会展示了中国海事法官开放包容的良好形象,传递了中国司法的力度和温度,也让参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的人民拥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是厦门海事法院公正高效审理涉“一带一路”案件,努力为我国对外开放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生动缩影。缅甸籍船长回国后代表全体船员录制了向法官真诚致谢的跨国视频,该案宣传报道为《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公众号转载刊发。 

六、原告仙游县辉煌渔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局、某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12日,仙游县辉煌渔港服务有限公司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获批将坐落于仙游县枫亭镇辉煌村的海域用于渔港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该公司将其中一部分宗海界址范围之内的区域改为用于养殖、管理用房建设,另向宗海界址范围之外填占了一小块区域。2017年11月10日,原某县农业局(在诉讼中,案涉行政职权调整至某县自然资源局)经调查,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属于“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行为,遂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罚款972458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仙游县辉煌渔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认为其获取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并未载明已批准的“海域用途”具体为何,其仅是在获批使用的海域内对工程布局进行微调,故没有违法,遂提出复议申请。某县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维持上述处罚决定。该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虽然原告获批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未载明“海域用途”,但载明了“用海类型”。而当时国家海洋局制订的《海域使用分类体系》中已对“用海类型”的内涵、外延作了详细界定。依该技术规范,原告的行为属于将《海域使用权证书》批准的用海类型“渔业基础设施用海”,部分变更为“围海养殖用海”,部分变更为“造地工程用海”,故可认定其违反了海域使用管理法,构成“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的行为,应依法处罚。然而,案涉行政处罚行为亦存在错误。如,行政机关对原告在《海域使用权证书》批准的宗海界址范围之外填占海域行为的法律定性有误,对该部分违法事实,应另行单独处罚;行政机关对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罚则,解读、适用有误,不符合“比例原则”,明显加重了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罚;凡依法应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在个案决定书中需明确该“限期”的具体计算方法,但案涉决定书未予明确。厦门海事法院一审判决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复议决定,责令某县自然资源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不上诉。

【典型意义】

沿海港口建设与围填海施工密不可分,实务中如何准确把握合理集约利用海域与擅自改变海域用途两者之间的界限,对于理顺环境资源保护与建设用海需求的矛盾,服务保障“海洋强国”战略具有重要意义。本案系国内首起用海权利人对海洋行政部门提起的有关“海域用途”界定标准的讼争。在本案例中,我国海事法院首次明确,用海权利人在获得海域使用权证后,若在港口工程、海洋工程建设中进行布局变动、用途调整的,应符合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关于 “用海类型”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否则即构成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行为。本案亦指正了海洋行政部门的若干执法瑕疵,提示应正确把握对不同类型违法用海行为的定性,在罚则适用、量罚幅度方面应符合整体解释原则、比例原则,避免处罚结果畸轻畸重。本案的妥善审结,对于为海洋经济市场主体建立正确的行为预期,提高人们的海洋意识,倡导科学用海、生态用海、依法用海理念,规范政府在海域用途管理领域的行政行为,促进海洋综合管理能力现代化均具有积极意义,是海事司法服务保障“海丝核心区”建设、“海丝中央法务区”建设的一次重要实践。

七、原告厦门港务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长荣海运新加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4日,长荣海运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所属“长麒”轮从厦门海沧码头4号泊位离泊,驶往香港。厦门港务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所属“厦港拖四号”轮在协助“长麒”轮离泊后接到调度指令,前往后石码头协助“华海航2”靠泊。上述两艘轮船在行驶过程中,“长麒”轮球鼻首左侧与“厦港拖四号”轮右舷后侧发生碰撞。事发后,海事主管部门就案涉事故作出《调查报告》及对应《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两轮在本起事故中均存在过失,负对等责任。后双方均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认定碰撞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我国加入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所附《避碰规则》第一条第2款规定,因当事船舶属于航行于厦门海域的船舶,故《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厦门海域船舶航速限制规定(试行)》作为港口主管机关制定的特殊规定应优先适用。根据《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长麒”轮是顺着航道行使的船舶,而“厦港拖四号”轮是驶入航道的船舶,故后者应当首先承担让路船义务。海事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忽视了让路船履行避碰义务的首要性,导致责任认定结果缺乏合理性。因此,法院对该报告中有关两船负对等责任的结论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两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厦港拖四号”轮所有人港务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60%的责任,“长麒”轮所有人长荣公司承担40%的责任。

    港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发生于我国航道内的外籍船舶与国内拖轮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具有鲜明的涉外海事特色。法院在细致查明两船碰撞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所附《避碰规则》、《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厦门海域船舶航速限制规定(试行)》的规定,认定海事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有关两船负对等责任的结论意见有误,从直航船及让路船不同义务角度出发,依法重新认定了双方的碰撞责任比例。本案的法律适用囊括了国际公约、国内法、国内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法官既准确适用《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又根据该公约具体规则的指引,优先适用港口主管机关制定的特殊规定。法院对国际规则与国内法、不同位阶国内法的统筹协调与准确适用,合理界定了两船责任,为将来类似争议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借鉴。本案有效维护了厦门港口运输安全,树立了我国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良好国际形象,提高了我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公信力。

八、原告蒋耀武与被告四维航业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隆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30日,厦门海隆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下称“海隆公司”)与蒋耀武签订船员劳务中介协议,派遣蒋耀武到台湾四维航业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货船“晟维”轮(TRUMP SW)担任机工长,每月工资1350美元,蒋耀武自愿接受海隆公司与船东四维航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四维公司”)之间的协议,蒋耀武可就被指称构成违反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要求之事项向四维公司提出投诉。上船后,蒋耀武又与四维公司签订海员就业协议,约定蒋耀武月薪津为1934美元,现行的台湾地区“中华海员总工会”与船员集体协商确定的ITF-NCSU特别协议视为本协议的一部分。2020年1月4日,蒋耀武在船上工作时受伤,随船回国后解职上岸。因工资和医疗费用发生争议,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维公司、海隆公司按海员就业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未付工资及医疗费。

【裁判结果】

本案为船员劳动合同纠纷,兼具涉外和涉台因素,纠纷的解决涉及中国台湾地区适用《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2006MLC)的相关规定。厦门海事法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明确《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在台湾地区的实施、台湾地区关于域外劳工权利义务的规定、相关船员最低工资标准等法律适用问题,通过福建法院台湾地区有关规定查明平台进行查明。收到查明报告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以专家咨询、出庭作证等方式委请知名两岸法学专家、学者、执业律师提供辅助,进一步查证规定的内容,查明了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明析各自的权利义务后,达成庭外和解。蒋耀武撤回起诉,纠纷获得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是全球海员的“权利法案”。作为公约的成员国,执行公约规定,切实维护船员合法权益是我国的条约义务。本案中,厦门海事法院准确把握公约规定精神,细化梳理所需查明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托台湾地区有关规定查明平台,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努力查明相关规定,取得了良好效果。在个案实现定分止争的同时,有力推动了境外用人单位自觉对标《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海事劳工标准,落实船员法定待遇,促进船员体面工作,切实提升了对我国海外船员的海事司法保护。另一方面,公开透明的审判、精细和深度查明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吸纳台湾专家参与司法,彰显了大陆海事司法公正文明的形象,有效增进了台胞台企对大陆司法的认同,为促进两岸融合发展提供了积极的助力。

九、林某申请执行何某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台湾地区居民林某所有的“长生208号”渔船与被执行人何某、吴某所有的“浙岭渔运31038”渔船在台湾海峡中间海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 “长生208号”渔船左弦外板及上层甲板等损毁并由此产生渔汛损失。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判决何某、吴某连带赔偿林某船舶碰撞损失新台币5164887.63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何某、吴某均未如期履行付款义务。林某遂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结果】

案件受理后,厦门海事法院针对涉台案件快速启动涉台执行程序。首先,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利用电话、信息、网络等云形式积极联系被执行人,双管齐下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其次,充分利用智慧执行手段对被执行人登记所有的财产进行全方位网络查控,通过财产查控结果分析,被执行人履行判决能力较差。在与被执行人深入接触后,承办法官意识到被执行人何某具有还款意愿,便从切合实际、利益互保的角度出发,有的放矢促成双方达成一年内分四期支付完毕赔偿款免除利息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为确保案件执行效果,厦门海事法院定期追踪、标记还款时间节点、提前提醒等,有效地督促被执行人按期按时还款。2021年5月31日,最后一笔和解款准时到账,案件至此圆满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36条惠台措施”要求妥善化解涉台矛盾纠纷,有力保障台湾同胞合法权益,积极为深化两岸融合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其中,第12条明确提出,涉台案件判决生效后,督促败诉方及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提高涉台案件执行效率,保障涉台案件执行效果。在本案的执行中,厦门海事法院秉持惠台理念,因案制宜,多措并举。一是强化源头治理,采取强制措施与执行和解并行的工作方法,充分做好两岸当事人思想工作,平等保护两岸当事人合法权益,积极促成和解协议达成,从源头上化解矛盾纠纷;二是延伸执行服务,在“全心全意为台湾同胞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上下真功夫,和解协议签订后通过多渠道不间断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的方式,保障执行措施达到实际履行效果,确保胜诉判决兑换真金白银;三是彰显司法关怀,搭建司法与台湾同胞之间联系沟通的桥梁,维护好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使台湾同胞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充分感受到惠台便民利民举措带来的实惠和受到平等保护的司法温暖,增强其对大陆司法的获得感与幸福感。台湾当事人林某为表感激之情,向法院赠送了题有“暖心执行促两造和解 法理相融惠两岸和谐”的锦旗。

来源:厦门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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