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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思特威石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宏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4-10-24 0:00:00  来源:  浏览量:204  字体大小:【 】  分享到新浪微博  转播到腾讯微博    

厦门思特威石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宏运通国际

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程生祥  廖林锋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26日,厦门思特威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特威公司)向卡塞尔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塞尔公司)出口一批大理石材料,思特威公司向卡塞尔公司制作的用于结算的商业发票和货物清单记载货物价值为52,593.31美元,同时向卡塞尔公司制作的用于清关的商业发票记载货物价值为4042.28美元,并在此前多次应卡塞尔公司的要求开具了价值较低的用于清关的商业发票。深圳市东宏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东宏公司)根据思特威公司的委托,将货物从中国厦门港至巴勒斯坦卡拉奇港,并根据思特威公司的电放指令向收货人卡塞尔公司交付货物。而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深圳东宏公司在思特威公司未发出放货指令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付给卡塞尔公司,造成思特威公司无法收回货款40,000.3美元。思特威公司要求深圳东宏公司赔偿运输合同项下的货款损失;而深圳东宏公司认为货物价值为4042.28美元,思特威公司不存在货款损失,退一步而言,思特威公司以明显低于货物实际价值的价格清关,所涉违法利益不受保护。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虽然思特威公司曾向卡塞尔公司发送过价值仅为4042.28美元的商业发票,结合卡塞尔公司多次要求思特威公司另行制作用于清关的商业发票的实际,认定两份不同价值金额的商业发票中,用于思特威公司与卡塞尔公司结算的商业发票记载的货物价值为货物的实际价值,遂判决深圳东宏公司向思特威石公司赔偿货物损失40,000.3美元及利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我国是贸易大国,特别是出口贸易规模大。出口贸易实务中,有的贸易合同当事人采取低报出口货物价值方式减少清关税费以获得更多国际订单,实际则按约定的价格进行贸易结算。低价申报出口货物价值,虽可以减少清关税费或可以争取订单,但属出口价值申报不实,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予以规制和处罚。同时也给贸易结算带来相应的商业风险,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出现国外买方以清关价值支付货款,导致货款落空。对于与贸易合同相关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言,承运人因违约造成货物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向托运人赔偿货物实际价值的损失,而非当然地以出口货物申报价值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申报出口货物价值仅是货物损失的参考,是否如实申报出口货物价值与运输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承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承运人违约赔偿损失金额应以货物实际价值为准。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判决明确承运人以货物实际价值作为赔偿依据,非以出口货物申报价值作为赔偿依据,一方面为承运人特别是同时兼任出口贸易合同国外买方的货物代理人角色的承运人全面履行运输合同项下交付货物义务提供明确指引,另一方面也督促国内出口贸易的卖方如实申报出口货物价值,避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风险和贸易货款损失风险。

(作者系广州海事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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