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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多式联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违约责任认定
 时间:2024-9-23 0:00:00  来源:  浏览量:201  字体大小:【 】  分享到新浪微博  转播到腾讯微博    

国际多式联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违约责任认定

 郝志鹏 王敏

本文发表于《人民司法(案例)》20244月第11期。

国际多式联运货运代理在国内法视阈下通常具有以下一种或多种角色,其一为具有独立委托人资格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其二为发货人的代理人,其三为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其四为提供其他与货物运输相关辅助服务的当事人。准确识别货运代理在多式联运合同中的角色定位,是厘清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违约责任的基础和前提。合同约定和履约事实是识别货运代理角色定位的基本依据。

 

案号

大连海事法院(2023)辽72民初653号案件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民终1881号案件

 

案情

原告:万友公司

被告:得斯威大连公司

被告:得斯威公司

万友公司与得斯威大连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签订《货运出口代理协议》,约定得斯威大连公司根据万友公司的委托,作为万友公司的代理人代为办理出口货物的订舱配载、报关、报检、仓储、内陆运输、集港等工作以及双方协商办理的其他相关业务,具体业务以每票委托为准;得斯威公司根据其采用的《FIATA国际货运代理业标准(示范)规则》(以下简称FIATA标准规则)履行相关服务义务;双方同意适用FIATA标准规则作为认定得斯威大连公司在本协议项下责任和赔偿的依据;本合同期限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合同到期时均无终止意向的,则本合同自动顺延一年且仅续约一次。FIAFA标准规则第6.1.2条规定:“对第三人的过错免责货运代理不承担第三人的行为和疏忽产生的损失,例如,但不仅限于承运人、仓管人员、装卸工人、港口当局及其他货运代理人”,除非他在选择、指示及监督此第三人时未恪尽职守。该规则第19条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对货运代理提起的诉讼只能在其主要业务区域内进行,并且应适用当地的法律。        

2022年,万友公司委托得斯威大连公司代理一批汽车零部件自中国锦州市至墨西哥科阿韦拉的运输,得斯威大连公司接受委托后,将自大连港至墨西哥曼萨尼约港的海运委托DSV OCEAN TEANSPORT A/S,将墨西哥公路运输委托DSV AIR&SEA,并由KARVICAR公司的卡车实际运输。案涉货物于2022年6月11日装船并按计划运抵墨西哥曼萨尼约港,到港后从船舶卸离并装上KARVICAR公司的卡车。2022年7月29日,万友公司接到收货人反馈,装载案涉货物的卡车发生事故,造成案涉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得斯威大连公司与万友公司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双方一致认可案涉货物货值140127.3美元,运费20725美元、人民币3500元。得斯威公司免除了案涉货物运费并免费为万友公司补发空运货物,在后续业务合作中为万友公司减免运费41400美元,并承诺以在后期合作中根据运费价格继续减免运费的方式对万友公司进行补偿。后因双方对补偿方案未达成一致,得斯威公司自2023年1月5日起未继续对万友公司进行运费减免,并要求万友公司返还已减免的运费。双方《货运出口代理协议》到期后未再续期。

2023年3月22日,万友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得斯威大连公司和得斯威公司连带赔偿万友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63万元及利息。得斯威大连公司、得斯威公司共同辩称,案涉货损是由于在墨西哥境内陆路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得斯威大连公司、得斯威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在涉案业务中并不存在过失过错,不应向万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得斯威公司、得斯威大连公司通过“运费减免”方式对万友公司进行商业补偿,并不代表得斯威公司、得斯威大连公司具有赔偿义务,两公司与万友公司未就赔偿达成任何协议。

审判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万友公司与得斯威大连公司自愿签订《货运出口代理协议》,均认可双方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本案按照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本案货损发生地为墨西哥,具有涉外因素。FIATA标准规则是双方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依据规则19条约定,对得斯威大连公司提起的诉讼应适用二者主要业务区域的法律,万友公司、得斯威大连公司及得斯威公司的住所地及主要营业地均在中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万友公司与得斯威大连公司、得斯威公司之间就案涉货损赔偿是否达成协议;2.得斯威大连公司在从事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万友公司主张其与得斯威大连公司、得斯威公司之间就案涉货损赔偿已达成协议,应承担举证责任。万友公司所提交的邮件缺乏连续性和完整性,且在内容上仅能体现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初步意向,以得斯威大连公司在后续合作中减免运费的方式对万友公司的损失进行补偿,但从得斯威大连公司、得斯威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双方对于补偿幅度及期限等内容未能达成一致,且此种补偿意向在双方后期没有合作的情况下难以实现。此外,得斯威大连公司同意以减免运费的方式对万友公司的损失进行补偿与将货损赔偿款直接支付给万友公司不能等同。万友公司主张其与得斯威大连公司就案涉货损赔偿已达成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案货损发生在墨西哥公路运输区段,万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九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得斯威大连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得斯威大连公司从事货运代理事务具有过错。万友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FIATA标准规则第6.1.2条的规定,货运代理不承担第三人的行为和疏忽所产生的损失,除非他在选择、指示及监督此第三人时未恪尽职守。该规则作为《货运出口代理协议》的附件,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万友公司与得斯威大连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沟通的电子邮件内容显示,案涉货损发生原因为装载案涉货物的卡车在墨西哥公路运输途中发生事故导致货物受损,系因第三人行为产生的损失,得斯威大连公司已提交货损沟通的电子邮件、具体安排墨西哥陆运的DSV墨西哥公司注册资料、实际承运人KARVICAR公司注册资料、承运车辆05AP5V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作为初步证据证明其在选任、指示及监督承运人方面没有过错,且得斯威大连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以减免运费62125美元、人民币3500元及免费空运部分货物的方式积极对万友公司进行了补偿,应认定得斯威大连公司已履行了其作为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其在从事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没有过错。

综上,大连海事法院判决:驳回万友公司的诉讼请求。万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国际多式联运作为货物跨境运输的主要方式之一,对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国际贸易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同时,因国际多式联运通常会涉及不同国家、不同法域的法律规则适用,其法律关系具有鲜明的复杂化和网格化特征。为了促进国际多式联运实现在全球法律规制层面的统一化和法律适用的便利化,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与国际商会等先后制定了1975年《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以下简称1975年统一规则)、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以下简称1980年公约,未生效)和1991年《多式联运单证规则》(以下简称1991年单证规则)。2008年,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推动下,《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又称《鹿特丹规则》,未生效)在鹿特丹签署通过。以上规则和公约文本对跨境贸易与物流领域国际规则的形成与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此外,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缩写FIATA)于1996年首次制定的FIATA标准规则在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后,亦成为跨境物流领域国际习惯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国际规则视阈下多式联运服务供给方的责任形式

1975年统一规则、1980年公约和1991年单证规则均将多式联运服务供给方的法律地位限定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从国际规则的文本定义来看,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律定义基本一致,但在归责原则方面有所区别,主要围绕“统一责任制”和“网状责任制”两种归责模式进行修订和补充。例如1975年统一规则将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托运人的关系定义为“本人(Principal)”,作为“本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整个联合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害承担责任,如果知道货物灭失或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依据适用于该区段的国际公约或者国内法予以确定,是为“网状责任制”;1980年公约延续了多式联运经营人“本人(Principal)”的表述,并在释义方面进一步确立了多式联运经营人联运合同独立主体的地位,明确公约项下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应根据推定过失或疏忽原则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要对其本人的行为或不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代理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为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如若损害发生区段适用的国际法或强制性国内法规定了高于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则适用该区段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是为“经修正的统一责任制”;1991年单证规则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定义稍有变化,未再采用“本人(Principal)”的表述,代之以多式联运合同的签订人并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完成合同责任的任何人,参照适用承运人的完全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免责条款,且在区分是否含海运、内河运输区段的基础上采取了特殊网状责任制,是为“经修正的网状责任制”。2008年《鹿特丹规则》脱胎于《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对多式联运的规定是围绕海上货物运输为中心,因此其对多式联运服务供给方的法律地位仍概括以承运人的表述,引入了海运履约方和非海运履约方的概念,进而提出了最小网状责任制的承运人归责原则,又称之为“有限的网状责任制”。

FIATA标准规则对货运代理的服务内容采取扩大解释,一切与运输、拼装、积载、管理、包装或分拨相关的服务,以及相关的辅助和咨询服务等均可以包含在货运代理服务的范畴之中。相比1975年统一规则、1980年公约和1991年单证规则中多式联运经营人的独立合同主体地位以及2008年《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的概念拓展,FIATA标准规则中的货运代理人既包括多式联运经营人,也包括发货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提供其他运输服务的当事人。其中,货运代理人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当事人)的责任基础基本采纳了1975年统一规则和1980年公约中关于经营人作为“本人”的推定过失或疏忽原则;货运代理人作为发货人的代理人(非当事人)承担恪尽职守的谨慎责任,并对第三人的过错免责;货运代理人作为实际承运人和契约承运人承担承运人责任,但前提为货运代理人使用自己的运输工具进行运输或者货运代理人以自己名义签发运输单据。

二、国内法对国际多式联运的立法规制

国内法方面,多式联运法律关系主要通过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代规定)进行规制和调整。

民法典第838条至第842条对多式联运进行了专节规定,确认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不允许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或限制,并有权向区段承运人进行追偿;能够确定货物毁损或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的,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具体运输区段的,根据民法典第832条规定适用严格责任,即由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承运人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海商法第102条将多式联运合同定义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受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海商法第四章第八节“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确认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但可以与参与多式联运的区段承运人就责任进行合同约定,并适用调整赔偿责任发生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如货物毁损或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需依照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制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由承运人对其掌管货物的整个期间负责,并由承运人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货代规定第2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时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各自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货代规定第3条规定,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与否,需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获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发票和收费情况、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

相比较而言,从对多式联运法律关系调整规制的范围看,民法典调整多式联运一般性法律关系,海商法调整国际海上货物多式联运法律关系,货代规定调整多式联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从对多式联运服务供给方的责任规制看,民法典和海商法借鉴了1991年单证规则“经修正的网状责任制”的归责原则,但规定的更为开放,是为“完全的网状责任制”,其主要区别有二:其一,国内法将货损非海运运输区段的赔偿责任由推定过错改为适用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法律调整;其二,国内法将货损不能确定的运输区段的赔偿责任由推定过错改为区分为是否包含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如若包含则适用海商法第4章第8节有关规定,如若不包含则适用民法典第19章第3节有关规定。

三、区分识别多式联运合同与货运代理合同

基于国际规则和国内法对多式联运经营人归责原则的特殊规定,在多式联运中区分识别多式联运合同与货运代理合同是厘清合同争议、认定各方权责的基础和关键。从应然层面看,合同约定内容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具体约定理应明确合同的性质是属于多式联运合同亦或货运代理合同。但在实然层面,尤其是国内运输市场,很多货运代理企业多以“货运代理合同”或“物流服务合同”之名参与多式联运业务,如何认定合同性质,通常会成为案件纠纷的争议焦点。货代规定第3条规定为解决此类争议提供了指引和参考,即原则上依照书面合同约定、辅之以合同履约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合同约定由两部分主要内容构成,其一为万友公司与得斯威大连公司签订的《货运出口代理协议》主文文本,明确约定得斯威大连公司根据万友公司的委托,作为万友公司的代理人代为办理出口货物相关事宜,并在庭审中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再次确认;其二为FIATA标准规则,系合同附件且为合同并入条款,对得斯威大连公司作为货运代理在不同角色情况下的归责条款进行了补充约定。因此,从合同约定来看,万友公司与得斯威大连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另一方面,从履约事实看,得斯威大连公司在接受发货人万友公司委托后,将自大连港至墨西哥曼萨尼约港的海运委托DSV OCEAN TEANSPORT A/S,将墨西哥公路运输委托DSV AIR&SEA,并由KARVICAR公司的卡车实际运输,又较为符合海商法第102条和民法典838条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业务模式特征。因此,如何认定合同性质是本案审理的前提条件和隐藏焦点。

鉴于合同文本约定的优先性和首要性,特别是经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双方仍一致坚持案涉合同性质为货运代理法律关系,万友公司依据民法典第929条规定要求得斯威大连公司承担货运代理货损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得斯威大连公司作为受托人在从事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超越权限事由,并对委托人万友公司造成损失,而得斯威大连公司已初步举证证明其在选任、指示及监督承运人方面没有过错,应认定得斯威大连公司已履行了其作为货运代理人的合同义务,其在从事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没有过错。此外,货损发生原因为装载货物的卡车在墨西哥公路运输途中发生事故所致,系因第三人行为产生的损失,得斯威大连公司依据FIATA标准规则第6.1.2条规定主张不承担第三人的行为和疏忽产生的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作者系大连海事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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